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致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姜泰賢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00,000 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63,8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