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2,壢簡,406,2013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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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406號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訴訟代理人 李國霖
被 告 鄒永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43,688 元,迄未清償。

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其對被告之債權移轉讓與原告,原告業以登載報紙公告之方式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曾向原告借本金143,688 元,惟希望原告僅請求5年利息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亦為被告到庭自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按利息之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自102年4月22日起訴時往前回溯逾5年,即97年4月23日以前,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因罹於五年時效而無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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