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2,壢簡,427,201310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427號
原 告 劉春園
被 告 葉陽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54 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附民字第23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均係桃園縣中壢市復華九街「第凡內花園大廈」之社區住戶,被告因不滿原告擔任主委期間,管理委員會對該社區不論坪數大小均統一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600 元之管理費,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意圖散佈於眾,於民國100 年5 月26日在社區五座電梯之公佈欄,所公佈之台灣地方法院100 年度再微字第3 號判決書之空白處,手寫加註「劉春園該當何罪?偽造文書」、「劉春園假借名義區分所有人登記」等文句,致原告名譽受損。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項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據事實所寫,並無毀謗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已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而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54 號等卷宗後,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誹謗行為為真實,被告空言係依據事實所寫,並無毀謗情事之詞,並不足採信。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開誹謗原告之行為,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爰審酌原告長期擔任志工;

被告學歷高職肄業,名下有房屋、土地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併審酌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被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 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8 日起(101 年度審附民第212 號卷第1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