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2,壢簡,488,201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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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48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鄧文彥
被 告 李占金
李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占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如對被告李占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佳穎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占金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占金前於民國94年5 月26日邀被告李佳穎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1 萬元,期限3 年,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並自逾期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且雙方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自94年5 月31日起即未依約攤本息,經原告催繳無效,而被告李佳穎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本件僅以其為普通保證人責任請求,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利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又「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此觀諸第27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普通保證與連帶保證不同,又連帶保證縱使無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裁判意旨參照) 。

據此,以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

惟於約定為普通保證債務時,除符合第746條規定,否則保證人得主張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拒絕清償。

查本件被告李占金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核其性質,當屬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借貸契約無疑,被告李占金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李占金自有清償之義務,而被告李占金既向原告借款且尚未清償完畢,又被告李佳穎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向被告李佳穎為連帶給付之請求,惟原告起訴僅對於被告李佳穎以其居於普通保證人地位而為請求,然此仍不影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應負之責任,是原告主張對被告李佳穎為普通保證責任之請求,放棄連帶給付之請求,而於對被告李占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得請求被告李佳穎依普通保證人地位代負履行責任,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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