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2,壢簡,521,201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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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521號
原 告 沈文銘
被 告 吳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區○○街○○○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4 月2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街00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民國100 年4 月20日起至101 年4 月19日止,租金每月10,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

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拒絕遷讓,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102 年房屋稅繳款書各1 紙可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於101 年4 月19日屆至,系爭租約已終止,原告本於民法第455條前段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6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及登報費用2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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