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2,壢簡,532,2013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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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532號
原 告 撒慧怡
訴訟代理人 撒光漢
被 告 黃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2932號刑事過失傷害罪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7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7,3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案調解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9,0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此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13日下午5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桃園縣中壢市龍東路255 巷126 弄由北向南方向直行,經該路段96弄交叉路口處時,竟疏於注意左右方有無來車,適逢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於上開地點遭被告撞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機車受損,並受有右肩鎖關節脫臼、韌帶斷裂、肩膀鎖骨突起一塊永久無法回復,經醫師判定右手功能無法完全復原,至多回復8 成等傷害;

除上開傷害外,於原告受傷期間生活上皆須家人照料,外出亦須接送,造成原告生活上極度不便。

另外原告本預定101 年6 月24日至美國遊學打工之行程也因此被迫放棄;

家教、打工之工作也因而暫停。

被告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2932號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

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失金額如下:

(一)英文家教損失1萬9,200元:每小時600 元,每次兩小時、一週上課兩次,原告因此兩個月(8 週)無法家教,共損失1萬9,200元。

(二)打工損失2萬8,000元:原告每月至玩具反斗城打工收入約8,000 元,原告有3.5 個月無法打工,故損失2萬8,000元。

(三)上下課接送油錢9,600 元:原告受傷後需由家人開車接送往返中原大學,每天需來回2趟以上,有時因為晚上有學會之活動或是上課間隔過長需先返家,而又增加1 趟來回,原告家與中原大學來回約10公里,以原告家中車輛市區每公升汽油行駛6 公里,汽油每公升33元計算,平均1 公里為5.5 元,原告以每天往返20公里計算,1 天油錢為110 元,而每月以24天計算,為2,640 元,接送共4 個月,扣除7 月上旬之暑假後,以9,600 元計。

(四)接送人力1萬6,000元:原告上下課皆須接送,而原告1週上課5 天,1 天接送人力以200 元計,每週為1,000 元,4 個月以16週計,故為1萬6,000元。

(五)中壢、台北看診來回油錢及停車費8,400 元:原告至中壢壢新醫院看診共8 次,每次油錢、停車費以800元計算,共6,400 元;

而至台北三軍總醫院看診之油錢停車費每次另以1,000 元計算,共至台北看診2 次,為2,000元,故合計為8,400元

(六)醫療費用6,163 元:原告受傷後,分別至壢新醫院、三軍總醫院、林診所就醫,共支出6,163 元。

(七)取消去美國遊學打工之損失5萬元:原告本計畫於101 年6 月25日至9 月12日至美國黃石公園遊學打工,已經簽約、繳費、訂妥機位,依照遊學契約保證每週可以打工32至40小時,每小時工資為7.4 美元,總計可工作11.5週共460 小時,收入3,404 美元(以匯率30元計算,應為新臺幣10萬2,120 元),扣除生活費用應至少剩餘7萬元。

另已經繳納之相關費用為4萬2,250元,因本件車禍申請退費,僅退還1萬4,520元,尚有2萬7,730元之損失,僅以5萬元計算。

(八)看護費3萬元:原告受傷期間由母親全天看護照料2個月,應可請求看護費用3萬元(受傷第一個月看護費)。

(九)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其傷勢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上列金額合計共26萬7,363 元,然汽車強制責任險已理賠4 萬0,665 元、車資7,690 元,共4 萬8,355 元,是以被告仍須賠償原告21萬9,008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9,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項目除至美國打工遊學之項目外有爭執外,其餘項目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提出相關單據,且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林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灣企銀存摺、郵局存摺、美國暑期工讀專案居間服務合約書、2012年美國暑期工讀計畫報名須知暨應告知事項、終止申請(合約)同意書、渣打銀行存摺、胸腔X 光照片等件為證,本院亦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2932號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應審酌事項為:(一)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論述如下:

(一)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使被告不能依前開交通安全法規行車之情事,被告卻因疏未注意路口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駕車前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並因此受傷等節,有現場照片8 張、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醫療費用收據12紙等為證(見101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76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 至20頁),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觸犯刑法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2932號判處有拘役50日在案等情,亦有該等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1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既堪認定,且原告於系爭事故中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於本件系爭事故中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被告辯稱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一節,經查:原告於雨夜駕駛重機車沿龍東路225 巷96弄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無號誌交岔路口,在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線、支線道者,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駕照逾期駕駛重機車行經肇事地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是原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裁述明確在卷可稽( 見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2932號卷,下稱交簡卷,第7至11頁) ,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之等情,應堪認定為真。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原告之賠償金額得以減輕或免除。

本院爰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應為40 %,原告與有過失程度應為60%,而認為被告對於原告之賠償,應予減輕,亦即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之賠償責任,僅就其中40%為限。

(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揭櫫甚明。

本件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1.打工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原本在玩具反斗城的打工,不得不終止,當時每月薪資為8,000 元,損失期間為3.5 個月,損失收入共計2 萬8,000 元等語,並提出臺灣企銀存摺明細、100 年度各類所得稅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為證。

經查,原告100 年度於玩具反斗城領得薪資總額為7 萬9,554 元,對照臺灣企銀存摺轉帳明細中100 年間計有10個月之打工薪資入帳,則平均每月薪資應為7,955元(計算式:7 萬9,554 元10=7,9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8,000 元,尚屬合理。

又依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於101 年11月7 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於000-00-00 至急診就診,000-00-00 ,03-19 ,03-30 ,04-16 ,05-18 ,06-15 至門診回診;

右肩應休養至少2 個月禁右肩負重工作,核與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6 至14頁)相符,堪認原告至同年6 月15 日 仍在就診醫治,審酌原告受傷情形為右肩禁止負重,又系爭事故發生日至診斷書所載同年6 月15日之期間約為3 個月,是原告主張不能打工之損失於3 個月之範圍內,應屬適當,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於2 萬4,000 元(計算式:8,000 元×3 =2 萬4,000 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此支出醫療費用6,163 元之事實,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6 至20頁)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取消美國遊學打工之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又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

再消極損害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依計畫於101 年6 月25 日至9 月12日至美國遊學打工,並已簽約、繳費、定妥機位,且契約保證工資及工時,因系爭事故取消遊學打工受有約5萬元損失云云,並提出「2012年美國暑期工讀計畫報名須知暨應告知事項」及「JOB OFFER FORM」為憑(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

惟查依原告所執之「JOB OFFER FORM」觀之,固有就工作期間、工資及工時加以記載,然再依「2012年美國暑期工讀計畫報名須知暨應告知事項」中《C.工作》第5點略以記載:「美國暑期工讀」提供的工作都是勞務性、短期季節性、臨時性,有工時才有薪資、但沒有保障最低工時;

第6 點記載:部分工作聘用表(JOB OFFER FORM)上面註明有預估每週工作時數,但並非保證工時,整個暑假不同時期可能工時高低起伏大,也可能因為外在環境改變生意好壞,而有所變化,欲參加之學員,應準備充足經費以茲應變。

包括雇主、sponsor 、或IEE 均無法保證學生的收入多寡或能否收支平衡;

據此觀之,原告所報名之暑期工讀計畫,應係提供報名參加者暑期工讀之機會,然對於報名者是否確能藉此獲取一定之薪資,並非其所保證之範圍,而原告係依照「JOB OFFER FORM」所載之工時、工資之情形下計算其可得獲得收入,已屬假設之情形,況原告所列扣除生活費用部分亦僅是概括計算,未能具體核列,是本件依客觀情事以觀,自不足認原告於暑期打工期間確能獲致一定之薪資收入,故原告主張可得之利益,並不具客觀的確定性,僅為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所失利益之可言,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取消遊學打工,致有5 萬元之損害云云,應無足取。

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即無理由。

4.看護費: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受傷部位為右肩鎖關節且禁止負重,診斷證明書亦載明1 個月內需專人看護等節,有診斷證明書可憑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6 頁),衡諸前開說明,應有接受看護之必要,而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應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已如前述,且依原告所主張之費用計算,每日之看護費用為1,000 元( 計算式:受傷第一個月看護費3 萬元30日=1,000 元) 計算,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 萬元,應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上有所損害,原告就讀於大學中,而其101 年度所得總額為4 萬1,488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被告為高中畢業,事發時為派遣人員,101 年度所得總額為1 萬9,243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

本院綜酌本件肇事情形、原告傷勢等實際情況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6.至原告主張英文家教損失1 萬9,200 元、上下課接送油錢9,600 元、接送人力1 萬6,000 元、中壢台北看診來回油錢及停車費8,400 元部份: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固有陳明請求金額之計算基礎及方式,然被告對此部分金額有所爭執,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實,尚難未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屬無據,應予駁回。

7.綜上,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金額共計7 萬0,163 元(計算式:2 萬4,000 元+6,163 元+3 萬元+1 萬元=7 萬0,163 元),被告應負擔40%即2 萬8,065 元(計算式:7 萬0,16340%=2 萬8,065.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衡諸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本件原告自承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4 萬8,355 元,依前開所述,被告負擔之金額即應扣除此理賠金額後為計算,該理賠金額顯已逾上述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再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9,0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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