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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537號
原 告 蔡煌松
被 告 廖萬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9年間簽訂大貨車讓渡協議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讓與被告使用,並以原告之名義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期貸款,雙方約定由被告負責繳納分期貸款費用,並將系爭車輛作為上開貸款之抵押物。
嗣因被告未如期繳納貸款,致系爭車輛遭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拍賣,惟抵償後仍不足清償,經原告與日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協議後,由原告代為清償新臺幣(下同)102,000 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此屬被告應繳納之款項,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貨車輛讓渡協議契約書、協議書各1 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依據兩造系爭契約第2條及7 條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為清償之車輛貸款10,2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債務人於受催告之日翌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翌日為102 年8 月10日,原告聲明被告應自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即102 年9 月27日起負擔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 遲延責任,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02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3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及登報費用1,2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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