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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55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林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零貳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簽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80,099 元,及其中108,702 元自民國101 年2 月1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又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 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
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3 月9 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1 年6 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另以登報公告之方式為讓與之通知。
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被告戶籍謄本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9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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