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96年6月間參加以被告擔任會首之合會(下稱
- (二)被告至少應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責: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並不知劉秀珠以其名義召集系爭互助會:
- (二)原告援引本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49號詐欺案件中,99
- 三、原告主張於96年6月間參加會期自96年6月10日起至99年2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參加被告擔任會首之系爭合會,被告竟冒
-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竟冒名將原告等8人共10會之活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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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576號
原 告 黃新珍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原 告 黃成双
林玉枝
訴訟代理人 劉桂梅
原 告 邱溫春梅
邱垂永
訴訟代理人 邱溫春梅
原 告 吳瑞蘭
黃麗華
吳勝銘
前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前列八人共同
複代理人 廖建榮律師
被 告 游文孝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零陸佰玖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6年6 月間參加以被告擔任會首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會期自96年6 月10日起至99年2 月10日止,共33會,採內標制,底標為新台幣(下同)3,000 元,會款每期30,000元,其中吳瑞蘭及吳勝銘各參加2 會,詎被告竟冒名將原告等8 人共10會之活會冒標,致原告黃新珍損失93萬元、黃成双損失90萬元、林玉枝損失90萬元、邱溫春梅損失93萬元、邱垂永損失93萬元、吳瑞蘭損失180萬元、黃麗華損失93萬元、吳勝銘損失174 萬元。
(二)被告至少應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責:被告雖抗辯並其不知劉秀珠以其名義召集系爭互助會云云,惟被告至少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1.原告等前後多次參加合會之會首均為被告。
2.被告之前妻即訴外人劉秀珠於本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49 號詐欺案中,於99年6 月10日偵訊筆錄亦承認被告係會首,第1 期即得標。
3.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08 號偽造文書案,於102 年12月5 日審理時自承在本案發生之前,曾同意劉秀珠以被告名義召集合會。
4.被告與訴外人劉秀珠離婚,卻仍共同生活,且被告亦曾至原告等家中收取會款。
標會之地點都在被告住所,原告等係相信被告為會首始加入系爭合會。
足證被告對系爭合會知情且與劉秀珠共同收取會款,被告至少應負民法第169條表現代理之責。
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合會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新珍93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成双9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玉枝9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溫春梅93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垂永93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瑞蘭180 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麗華93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勝銘174 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不知劉秀珠以其名義召集系爭互助會:被告並未擔任系爭合會之會首,原告等人雖提出被告積欠之會款明細表,惟該明細表乃原告等自行製作,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實;
又會單上之「游文孝」亦非被告所簽立,事後始知悉係訴外人劉秀珠冒被告名義所製作,被告亦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實。
再者,訴外人劉秀珠邀集原告等人參加系爭互助會時,被告均未在場,足徵被告所辯不知劉秀珠以其名義召集系爭互助會之事實,並無虛言。
原告援引本院102 年訴字第308 號偽造文書案件中,102 年12月5 日審判筆錄中第20至第25頁,指稱被告曾同意劉秀珠以被告名義召會等語云云,惟被告於該案陳述係指訴外人劉秀珠於90年、91年間需要資金周轉,因此被告始同意劉秀珠以其名義召集互助會,與系爭合會係屬二事。
(二)原告援引本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49 號詐欺案件中,99年6 月10日偵訊筆錄中訴外人劉秀珠承認被告是會首云云,然查,該次訊問筆訊乃檢察事務官為查明劉秀珠於該合會中以自身、被告及杜撰出之劉興凌、徐小姐等名義係於何時得標?因此訴外人始稱「被告是會首第一期就得標」,是以該筆錄內容係訴外人陳述得標期間,非為承認本件被告是會首,原告援引顯有斷章取義之嫌。
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於96年6 月間參加會期自96年6 月10日起至99年2月10日止之系爭合會,共33會,採內標制,底標為3,000 元,會款每期30,000元,其中吳瑞蘭及吳勝銘各參加2 會,遭冒名將原告等8 人共10會之活會冒標,致原告損失上開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積欠會款明細表、會單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亦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531號、101 年偵續字第181 號、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08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397 號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有給付會款之義務,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仍以前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就被告之行為曾向本院地檢署提起偽造文書罪之告訴經偵查終結起訴,並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08 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397 號判決無罪確定,此有上開卷宗附卷可稽,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參加被告擔任會首之系爭合會,被告竟冒名將原告活會冒標,致原告有上開損失,又被告至少應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責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惟參酌上開刑事判決卷宗,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於劉秀珠冒標當時到場,則被告是否參與冒標,尚無從得知,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冒名將原告等8 人共10會之活會冒標云云,洵屬無據。
再者,按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
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發生表見代理之要件有三:權利外觀之存在、本人之可歸責性、相對人之正當信賴。
被告與劉秀珠雖係曾係夫妻關係,惟於現今社會中,夫妻各自處理本身事務、金錢,對於配偶相關情事無法全盤掌握瞭解,至為平常,且依證稱,劉秀珠除積欠本件之會款外,尚有大筆對外借貸之情形,則劉秀珠對自己不佳之理財行為,非無可能對被告多所隱瞞,自亦可能隱瞞自己之冒標行為,豈能由被告偶然代行開標或代收會款之舉,逕指被告可受歸責而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而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冒標之犯罪行為,則被告既非本件互助會之實際會首,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有冒標行為,自不能僅以被告曾係劉秀珠之配偶、離婚卻仍共同生活、偶然代行開標或代收會款、前後多次參加合會之會首均為被告及標會之地點都在被告住所等情,即推論被告應負表現代理會首之責,是以原告之主張尚難採認。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竟冒名將原告等8 人共10會之活會冒標,致原告損告及至少應負表代理會首責任,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產生堅強之心證,應認其舉證尚有不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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