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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593號
原 告 張展焜
被 告 張玲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支付命令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以書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此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及其丈夫即訴外人盧韋利有金錢借貸關係,並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為95萬元並交付給原告。
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不獲付款,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僅清償其中一部金額,尚餘66萬元未清償,是被告應就此票據債務負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伊先生盧韋利確實有向原告借錢,並有簽發系爭支票給原告,然被告已償還其中一部,尚未清償之金額為66萬元,非如原告支付命令狀所載之金額云云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之所述相符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3 紙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再者,原告於支付命令聲明時請求被告給付95萬元,惟被告抗辯業已清償29萬元,尚積欠66萬元等語,嗣經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66萬元,被告到庭對此亦不爭執,是足認原告依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洵屬有據。
四、按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6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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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 號 │面 額 │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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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D0000000 │500,000 │101 年11月19日│ 無 │102 年3 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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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D0000000 │200,000 │101 年12月13日│ 無 │101 年12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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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D0000000 │250,000 │101 年12月20日│ 無 │102 年3 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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