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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60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洪瑛彩
被 告 黃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 月3 日向原告申請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 下同)30 萬元,並約定爾後隨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
如有遲延履行,則依據借款契約書共通條款第6條約定,遲延6 個月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自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被告於額度內動用貸款,惟其於自102 年5 月3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依據借款契約書共通條款、第6條、第10條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為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金額也如同原告請求之金額,但伊現在經濟上比較不好,希望一部分一部分還等語以資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業務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積欠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尚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
被告雖以經濟狀況不好,希望一部分還款等語置辯,惟此尚不得因此免除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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