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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6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洪彩瑛
馮景憶
被 告 胡秋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14日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整,,利息採浮動方式計付(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5.01)。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 個月以上者,期逾期在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嗣被告於額度內動用貸款,詎自102 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本金409,381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申請書、個人貸款契約書、存款牌告利率表、授信明細查詢單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1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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