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2,壢簡,789,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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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789號
原 告 胡火財
被 告 胡火明
胡火燈
胡智達
胡正龍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胡火明所有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件所示I-J-K-L 連接實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胡火燈所有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件所示G-H-I 連接實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胡智達所有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件所示F-G 連接實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胡正龍所有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件所示E-F 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二,被告胡火明、胡火燈、胡智達、胡正龍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稱:本件原告係對民國94年11月4 日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即本院卷一第20頁)不服,依土地法第46之2條、第59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收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然本件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起訴,程序不符規定,應予駁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87 頁)。

按「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土地法第46之2條定有明文。

又按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又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解釋文參照)。

且按「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不服該管縣市地政機關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係指土地總登記之情形而言,本件乃地籍測量問題,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系爭土地雖經地籍重測、公告,並依法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背面- 第133 頁),然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內容,地籍重測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原告應仍得起訴請求確認界址,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

此外,上開土地法第46之2條規定於土地法第二編第二章地籍測量,就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爭議時,有準用同法第二編第三章土地總登記第59條第2項有關調處之規定,然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不服調處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起訴之規定,係指土地總登記之情形,故被告前揭所辯,應非可採,原告應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主張:本件應該用通常程序,以昭慎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

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 .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主要為其與被告間之土地應以圍牆為界(詳如後述),依其主張,案情尚屬單純,且係為確認界址(原告主張以圍牆為界,被告陳稱以現有地籍圖為界),縱然裁判的結果可能造成相鄰土地間土地面積的變動增減,性質上仍屬不動產經界訴訟,並非確認所有權之訴,故其主張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等語,難認有據。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宋順淋應將桃園縣楊梅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同段457地號土地之地界依94年10月7 日不動產糾紛調處,如起訴狀附件(即本院卷一第16頁)所示A-B-C-D-R 各點連接之線為界,辦理地籍圖及土地面積更正登記。

㈡被告胡火明、胡火燈、胡智達、胡正龍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同段457 、458地號土地,應依91年9 月30日不動產調處,如起訴狀附件(即本院卷一第16頁)所示之O-P-A-B-C-D-R-O 之連線或依圍牆M-S 延長至A-B-C-D-R-M 之連線辦理地籍圖及土地面積更正登記(見本院卷一第4 頁)。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撤回對被告宋順淋之起訴,並追加被告宋明勳(見本院卷二第98頁),嗣又撤回被告宋明勳部分(見本院卷三第76頁),並將聲明變更為: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胡火明所有同段459 地號土地、被告胡火燈所有同段460 地號土地、被告胡智達所有同段461 地號土地、被告胡正龍所有同段462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起訴狀附件(即本院卷一第16頁)所示之M-S 連線(見本院卷二第232 頁、本院卷三第79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父親胡水松與被告父親胡水乾前於70到75年間已約定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7 地號土地、系爭458 地號土地),與被告胡火明所有同段45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9 地號土地)、被告胡火燈所有同段46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0 地號土地)、被告胡智達所有同段46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1 地號土地)、被告胡正龍所有同段46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2地號土地)之界址,圍牆即是被告父親胡水乾76年以後以水泥磚砌成避免嗣後糾紛;

原告父親胡水松於77年過世後,伊於77年底在上開圍牆邊蓋房子及車庫,被告父親胡水乾於78年間找兄長胡阿生要回圍牆以東之土地,家兄胡阿生同意以前揭圍牆為界交換分割,然被告父親胡水乾卻違背約定,以地界分割(即本院卷一第12頁),直至91年間重測,才發現伊上開所建之房子要拆屋還地,以卷一第16頁之圖示觀之,M-S 連線即為圍牆,Z-K 連線為78年的地籍圖界線,調處內容為以M 點往西85公分之O 點及N 點往西85公分之P 點,即O-P 連線作界線,地政機關應以O-P 連線去畫地籍圖,但地政機關卻以M-S 往西平移85公分,畫出現在的O-F 線,造成伊土地短少,伊主張本件應以圍牆為界;

兩造於91年9 月30日就土地有所處理,故原告已提出不服,未超過15年時效,況伊91年才知悉界址與圍牆不同,故91年時效才起算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457、458 地號土地、與被告胡火明所有系爭459 地號土地、被告胡火燈所有系爭460 地號土地、被告胡智達所有系爭461地號土地、被告胡正龍所有系爭462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起訴狀附件(即本院卷一第16頁)所示之M-S 連線。

二、被告則以:原告系爭457 、458 地號土地與被告系爭459 、460 、461 、462 地號土地之界址,係由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依原告有參與並簽名之91年9 月30日土地界址爭議協調會紀錄第13案件之調處結果:「雙方界址以圍牆外緣向西平移85公分為界辦理重測」(即本院卷一第7 頁)所製作,應以此為界,而非以圍牆為界,圍牆並非兩造之地界,被告所有之土地係被告父親胡水乾就分割給被告,胡水乾並未答應將圍牆外面之土地給原告;

且原告主張本件土地係於78年分割,然原告起訴之系爭457 地號等土地於35年即有地政資料存在,也就是當時地界已經存在,並非其後才有地界;

況原告系爭457 、458 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為364.07平方公尺,重測前即139-1 、145-5 地號土地面積共363 平方公尺,重測後多了1.07平方公尺,原告如何於本件主張更多之土地;

此外,倘確實有原告所指地界之約定,亦係78年間之契約,現為請求,已超過民法15年之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為系爭457 、458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太平山下段139-1、145-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胡火明、胡火燈、胡智達、胡正龍分別為系爭459 、460 、461 、462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太平山下段135 、135-6 、135-1 、135-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因91年間地籍重測,兩造指界不一而發生爭議,經楊梅鎮(現改制為楊梅區)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爭議協調會協調,兩造於該次協調會同意以圍牆往西平移85公分為界等情,有上開土地謄本、協調會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3-136 、138-139 、7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其性質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起訴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成訴訟,復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而具公益性質,法院確定經界時,自無須受當事人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而依職權定其經界。

又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

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於界址復各有不同之主張時,即不得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舊地籍圖、地方習慣、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茲就兩造土地界址究應為何,分述如下:㈠被告雖辯稱:倘確實有原告所指地界之約定,亦係78年間之契約,現為請求,已超過民法15年之時效等語。

經查,本件確認界址之訴為形成之訴,原告自得主張兩造系爭土地一定之界線,且法院亦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況原告於本件並非基於原告父親胡水松與被告父親胡水乾之約定而對被告有所請求(移轉所有權等),而係為確認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圍牆(見本院卷二第240 頁、本院卷三第79頁),被告就原告關於本件兩造土地界址之主張為時效抗辯,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經本院於103 年4 月14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至系爭457 、458 、459 、460 、461 、462 地號土地履勘,由原告請求依圍牆(即M-S連線)、被告等請求依現行地籍圖進行測繪,經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到場履勘鑑測,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1年度楊梅市(現改制為楊梅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雙方當事人指界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楊梅地政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及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測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即附件鑑定圖)。

經鑑測結果顯示,圖示M- S藍色連接虛線,係原告指界系爭457、458 地號土地與毗鄰系爭459 、460 、461 、462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位置,M- S實地噴紅漆為記,圖示M-R-Q-S-N 紅色實線為現有圍牆位置;

圖示- 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其中E-F-G-H- I-J- K-L 連接線係被告指界系爭457、458 地號土地與毗鄰系爭462 、461 、460 、459 地號土地間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有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5 月30日測籍字第1030002539號函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件鑑定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00- 102頁)。

㈢有關系爭457 地號土地、系爭461 、462 地號土地91年重測前之地界:經查,系爭457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太平山下段139-1 地號土地)於35年間業已存在,土地面積為288 平方公尺,原告於78年間因分割繼承,此有系爭457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21-124 頁);

又被告胡智達、胡正龍所有系爭461 、46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太平山下段135-1 、135-2 地號土地)於75年間業已存在,各該土地當時面積分別為115 、119 平方公尺,此亦有楊梅地政75年7 月10日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存卷供參(見本院卷三第18頁)。

經核,上開3 筆土地之面積核與91年重測前之面積相同,此有附件鑑定圖及103年7 月29日測籍字第103000352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02 、217 頁),可見各該土地自35年、75年至91年重測前,面積均未變更,楊梅地政75年7 月10日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之圖示(見本院卷三第18頁),即為原告系爭457地號土地與被告系爭461 、462 地號土地於91年重測前之原有界址。

㈣有關系爭457 、458 地號土地與系爭459 、460 地號土地91年重測前之地界:又毗鄰系爭457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太平山下段139-1 地號土地)之太平山下段145 地號土地分割為145-1 、145-2 、145-3 、145-4 、145-5 地號土地,此有楊梅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0頁,此可對照本院卷三第18頁確認相對位置),其中145 之5 地號土地即現原告所有系爭458 地號土地,145 之4 地號土地當時為胡火輝(為原告父親胡水松之繼承人之一,見本院卷二第272 頁背面)所有(見本院卷二第273 、276 頁),各該土地之複丈結果業經胡火輝等所有權人於土地複丈成果圖上確認蓋章,復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0頁)。

而上開145 之4 地號土地嗣因買賣移轉為被告父親胡水乾所有,並與太平山下段135 地號合併,嗣又分割為太平山下段135 、135 之6 地號土地,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楊梅地政地籍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本院卷三第22、24頁),此即為被告胡火明、胡火燈所有系爭459 、460 地號土地。

依經胡火輝蓋章確認之複丈成果圖,可見太平山下段第145之5 地號土地(即原告所有系爭458 地號土地)與太平山下段第145之4 地號(嗣後與太平山下段135 地號合併,又分割為太平山下段135 、135 之6地號土地,亦即被告胡火明、胡火燈所有系爭459 、460 地號土地)土地之界線係前揭㈢部分認定系爭457 地號土地與系爭461 、462 地號原有界址之延伸(見本院卷三第20頁)。

㈤有疑義者為,91年重測後兩造系爭土地之界線得否作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

經查:1.兩造於91年間因地籍重測指界不一而發生爭議,經楊梅鎮(現改制為楊梅區)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爭議協調會協調,兩造於該次協調會同意以圍牆往西平移85公分為界等情,有該協調會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 頁),原告雖於該協調會議紀錄上簽名確認,然嗣仍爭執該協調結果,期間該調處紀錄經撤銷、再經調處、重測,最終仍以91年上開調處結果辦理地籍重測作業,並經公告完竣依法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地籍圖轉檔作業(詳見本院卷二第132-133 頁)。

惟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本院仍應確認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為何。

2.經核,①原告所有系爭457 、458 地號土地,於91年重測前登記面積為288 、75平方公尺,共363 平方公尺;

被告等所有系爭459 、460 、461 、462 地號土地,於91年重測前登記面積為213 、150 、115 、119 平方公尺,共597 平方公尺。

就兩造指界後系爭土地面積增減情形:②系爭界址如依原告之指界,原告所有系爭457 、458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94.82、89.06 平方公尺,共383.88平方公尺,較重測前面積增加20.88 平方公尺;

被告等所有系爭459 、460 、461 、462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11.32、144.63、110.69、120.99平方公尺,共587.63平方公尺,較重測前減少9.37平方公尺。

③系爭界址若依被告指界,原告所有系爭457 、458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283.68、80.39 平方公尺,共364.07平方公尺,較重測前面積增加1.07平方公尺,被告等所有系爭459 、460 、461 、462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18.52、151.30、115.45、122.18平方公尺,共607.45平方公尺,較重測前增加10.45 平方公尺(見附件鑑定圖)。

是依原告所指界址,相較於91年重測前之土地面積,原告土地面積增加20.88 平方公尺,被告等土地面積減少9.37平方公尺,其間差距為30.25 平方公尺;

又依被告等所指界址,相較於91年重測前之土地面積,原告土地面積較重測前增加1.07平方公尺,被告等土地面積則增加10.45 平方公尺,兩造土地面積均增加,且差距為9.38平方公尺,較原告所指地界與重測前地界所得面積差距較小。

3.再比較91年重測前、後地籍圖,以本件系爭457 、458 、459 、460 、461 、462 地號土地,並參酌毗鄰389 、45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太平山下段139 、139-1 地號土地)之相對位置,兩造系爭土地界線雖未全然相同,然也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8-179 頁地籍謄本圖,此處係以兩造系爭土地之界線為主,並輔以相鄰之389 、454 地號土地確認相對位置,至於被告等系爭459 、460 、461 、462 地號土地間之界線則非此處討論重點)。

4.另核,土地重測,使用現況並非施測之依據,仍需依據土地所有人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舊地籍圖、地方習慣順序逕行施測,此觀諸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甚明,因此,舊地籍圖亦為實施地籍測量之重要依據之一。

而按重測之目的在求地籍資料之更精確,非在調整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之比例,重測前後經界線有所差異,乃因之前測量技術欠佳等因素所致,若逕依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為標準,則失去重測目的在於以更精密測量儀器求得更精確之經界線之目的。

本件國土測繪中心為鑑測,測量技術乃至於使用儀器較重測前精密優良,且參考楊梅地政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及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而製作本件鑑定圖,業如前述(見本院卷二第第101頁),自較舊地籍圖可得採取。

㈥至原告主張依其父親胡水松與被告父親胡水乾之約定,以圍牆為系爭457 、458 地號土地與系爭459 、460 、461 、462 地號土地之界線,然查:1.原告主張:伊父親胡水松與被告父親胡水乾於70年至75年間就兩造前揭土地約定以圍牆為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父親胡水松與被告父親胡水乾係於75年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背面),另又陳稱:伊父親胡水松與被告父親胡水乾係於70年左右協議以圍牆為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背面),就其父親胡水松與被告父親胡水乾於70年、75年,抑或70年至75年間約定兩造系爭土地以圍牆為界,所述前後不一,則其父親胡水松與被告父親胡水乾是否確實有該等約定,並非無疑。

況證人即原告之兄胡阿生到庭證稱:伊於78年間,請胡水乾將145 之3 地號土地分成3 塊,145 之3 、145 之4 、145 之5 地號土地,伊請胡水乾將145 之5 給原告,145 之3 給胡火輝,145 之4 則是胡水乾的(此為證人所述,又依地籍資料,此筆土地分割後先登記為胡火輝所有,嗣才因買賣移轉給胡水乾,詳如前述),之後145 之4 與135 地號土地合併為135、135 之6 地號土地,當初係約定以圍牆為界,這個約定只有伊、原告、胡火輝、胡水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 273頁),依其所述,上開分割係由胡阿生、胡水乾於78年間約定,則證人胡阿生所述約定之人、時間,與原告所述並不相同,則原告主張70年至75年其父親胡水松與被告父親胡水乾約定兩造土地以圍牆為界等情,難認屬實。

2.況依原告所述,其係於91年間重測時發現房子會被拆,而被告父親胡水乾係於103 年過世,然被告父親胡水乾於此期間並未確認上開約定存在(據證人胡阿生證述:於此期間伊等有協調此事,但胡水乾避不出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 頁),甚至於80年間因系爭45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太平山下段135 地號土地)分割,以木樁為界標,並未以圍牆為界,有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4頁),據此,亦難認原告主張其父親胡水松與被告父親胡水乾約定兩造土地以圍牆為界等情為真。

3.至原告主張:以卷一第16頁之圖示觀之,M-S 連線即為圍牆,Z-K 連線為78年的地籍圖界線,調處內容為以M 點往西85公分之O 點及N 點往西85公分之P 點,即O-P 連線作界線,地政機關應以O-P 連線去畫地籍圖,但地政機關卻以M-S 往西平移85公分,畫出現在的O-F 線,造成伊土地短少等語。

經查,依原告有參與之91年9 月30日土地界址爭議協調會,調處結果為:「雙方界址以圍牆外緣向西平移85公分為界辦理重測」(即本院卷一第7 頁),故依該等調處結果之用語,係以圍牆外緣向西「平移」,原告自承M-S 為圍牆,自應以M-S 向西平移,原告另主張應以M-N 向西平移,然M-N 並非圍牆,即無從圍牆外緣向西平移(見本院卷一第16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據兩造指界位置、毗鄰土地相對位置、舊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地籍調查表、及本次依兩造指界劃定經界計算土地面積相較結果,進而衡酌兩造權益、對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認兩造系爭土地應以被告等指界所繪之界址(即現有地籍圖)較為公平,爰確認原告所有系爭458 地號土地與被告胡火明所有系爭459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件所示I-J-K-L 連接實線;

原告所有系爭457 、458 地號土地與被告胡火燈所有系爭460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件所示G-H-I 連接實線;

原告所有系爭457 地號土地與被告胡智達所有系爭461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件所示F-G 連接實線;

原告所有系爭457 地號土地與被告胡正龍系爭462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件所示E-F 連接實線。

至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土地應以圍牆亦即如附件所示M-S 連線為界,並無依據,不足採取。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鑑定界址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原告所指界線,固與實際界址尚有偏差,然其提起本件訴訟,以就雙方界址予以釐清,自於雙方均屬有利,另被告依91年重測後之地籍圖主張界址,亦屬為防衛權利所必要,衡情並無有何可議之處,是以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訟費用,即由原告負擔6 分之2 與被告胡火明、胡火燈、胡智達、胡正龍各負擔6 分之1。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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