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文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強制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又汽車行經行人
- (二)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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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0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莞淳
蘇敬棠
被 告 袁作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文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嗣黃文亭同意將系爭自用小客車交與被告使用,詎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5 時5 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復旦路與環南路口時,本應注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復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轉前行,撞及適通過路口之訴外人吳鄧蔥妹,致吳鄧蔥妹因此受有左手肱骨骨折、左膝半月軟骨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在原告承保期間,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定給付吳鄧蔥妹醫療保險費新臺幣(下同)26,195元(含掛號費、健保部分負擔5,195 元、膳食費900 元、診斷證明書費100 元、其他輔助器材費20,000元)。
而被告係黃文亭同意使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9條第1項第5款事由,原告自得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於上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吳鄧蔥妹對被告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強制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資料查詢結果、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第29至3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及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 第31頁、第37至38頁)觀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與適時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吳鄧蔥妹發生碰撞,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足認被告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之過失。
(二)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因89年6 月24日未帶駕照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易處逕註1 年(92年12月29日至93年12月28日)在案,目前駕照係為註銷狀態,截至103 年11月5 日查證日止,未曾重新考領駕照。
故101 年6 月26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照係屬註銷狀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3 年11月5日竹監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從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核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又因其駕車之過失致生本件事故,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付吳鄧蔥妹前揭醫療費用等共26,195元後,即得代位對被告為請求,是原告本件主張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6 月16日送達於被告戶籍所在地(見本院卷第1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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