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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2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張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5 月30日晚間11時45分許,明知其並無合格之駕駛執照,仍騎乘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紫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承保機車),沿桃園縣楊梅市民生街由新屋鄉往富岡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街6 號前時,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正在穿越馬路之訴外人莊福興,撞擊力道猛烈,造成莊福興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腦膜下出血、味覺及嗅覺功能部分受損、顱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結果。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傷害醫療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57,413 元與莊福興,而本件就過失比例而言,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即47,224元,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得於上開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莊福興對被告之請求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計算書2 紙、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桃園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看護費用證明單、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260 號民事判決及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有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260 號民事判決及該局103 年7 月21日桃警交大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無照騎乘原告承保機車,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頁背),是原告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於法有據,而本件被告應就事故負肇事之責,及莊福興於本起事故亦與有過失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260 號判決在卷可查,兩造對此並不爭執,是本院認莊福興對車禍之發生有25% 之責任,原告既係代位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此部分之過失責任。
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原告就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18,060 元(計算式:157,413元×75%=118,060 元),原告於本件僅請求被告給付47,224元,為本院認定可請求之範圍內,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47,22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10月8 日送達被告戶籍地址(見本院卷第72頁),則被告應於翌日即103 年10月9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縱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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