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3,壢保險小,123,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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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被 告 呂明宗
呂宗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101 年10月15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旁空地,竊取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後於101 年10月24日尋獲,被告之竊盜行為經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易字第43、70號判處有罪確定。

然系爭車輛於被告犯罪過程中受損,修復費用為工資新臺幣12,233元、零件70,428元、扣除自負額8,266 元後,原告已給付修復費用74,39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汽機車失竊尋回調查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服務廠估價單暨統一發票、電匯付款明細、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所竊,系爭車輛遭被告破壞等情,有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汽機車失竊尋回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8頁、第21頁),且被告均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視同自認,是系爭車輛之毀損與被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於93年4 月出廠,因本件遭被告竊盜所生之毀損維修費用中,工資12,233元、零件70,428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服務廠估價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其出廠日至侵權行為發生日之101 年10月15日為止,已逾5 年之耐用期限,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自負額8,266 元後,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216 元【計算式:(70,428元-8,266 元)÷10=6,2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工資並無計算折舊之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8,44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5 月27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是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04 年5 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49元,及自104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珈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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