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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2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鄭文登
郭凱杰
被 告 許恒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承保被告所有車牌號碼為MFM-807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嗣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30日23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中華路1 段與復華街口時,因違反號誌且無照駕駛,而與訴外人邱月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發生碰撞,致邱月珠受傷。
又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於原告承保期間,事故發生後,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邱月珠新臺幣(下同)2,650 元。
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代為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邱月珠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暨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57頁),核閱無訛;
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庭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駕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從而,本件原告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7 月17日寄存於松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八、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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