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3,壢保險小,130,201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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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潘炳煌
被 告 古明珠
訴訟代理人 楊頤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65元,及自民國103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為縮減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0月18日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中壢區領航北路與中豐北路路口時(下稱系爭事故地點),因被告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卻並依規定車道行駛,且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貿然駛入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秋芳所有,由訴外人劉子吉駕駛之7901-ZK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車道,因而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18,200元(含工資13,467元、零件4,733元),零件經折舊後金額合計為15,56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爰依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65元,及自103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金額沒意見,但對肇事責任的歸屬有爭議,被告應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汽車行照、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行車記錄器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㈡被告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於104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光碟,原告車輛依直線行駛,被告車輛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被告車輛並未左轉,而駛入原告車輛所行駛之車道後,發生碰撞,被告對於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一事並不爭執,故系爭車禍係因被告車輛不依標線指示行駛,且並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被告具有過失甚明,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車輛支出修繕費用18,200元,其中包括工資費用13,467元及零件費用4,733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9年3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1 年10月18日,已使用2 年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95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733 ÷( 5+1)≒78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4,733 -789)×1/5 ×(2+7/12)≒2,0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733 -2,038 =2,695 】,加計工資費用13,467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6,162元,而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15,565元,係於本院所認定得請求之範圍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5,56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8 月14日送達被告戶籍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則被告應於翌日即103 年8 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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