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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3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
劉祐鳴
戴志祥
被 告 黃清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5 日1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民族路雙連二段往新屋區方向行駛,在民族路雙連二段89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葉素景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葉素景新臺幣(下同)35,300元(工資14,900元、烤漆12,400元、零件8,000 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3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見本院卷第26至第40頁)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葉素景保險金在案,此據原告提出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在卷足憑(書見本院卷第18頁),故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葉素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次查,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共計35,300元(含工資14,900元、烤漆12,400元、零件8,000 元),此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元隆汽車公司中壢服務廠理賠估價單各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0、19頁)。
而零件部分之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而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0 年2 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距肇事日期102 年5 月5 日為止,已使用2 年4 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為2,793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又烤漆部分,實為人力施工之費用支出,與工資部分均無計算折舊問題。
是加計工資、烤漆費用27,300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0,09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85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零件費用為8,000 元,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使用期間為2 年4 月計算。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00元×0.369=2,952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00元-2,952元=5,048元第2年折舊值 5,048元×0.369=1,863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48元-1,863元=3,185元第3年折舊值 3,185元×0.369×(4/12)=392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85元-392元=2,793元加計工資、烤漆費用後之金額為30,191元(2,793+27,300=3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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