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3,壢保險小,144,201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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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李立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324元,及自民國103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為縮減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1月9 日18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處,因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蘇裕文所駕駛之S2-5931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再往前推撞由訴外人陳秀美駕駛,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格上公司),由原告承保之3677 -YY號租賃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本件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格上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經計算本件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5,324元(工資部分為10,500元、烤漆為10,600元、零件部分經折舊後為4,224 元,合計為25,324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24元,及自民國103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楊梅分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等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及現場照片觀之,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駕駛車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前方車輛狀況,進而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第三人所有之S2-5931 號車輛,導致該車再推撞原告承保車輛,自屬有過失,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格上公司保險金,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 頁),故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格上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為35,819元(工資、烤漆合計為21,100元、零件為14,719元),此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 頁)。

而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承保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99年8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1 年11月9 日,已使用2 年4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40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6,240元,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5,324元,為本院認定得請求之範圍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3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9 月9 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址(見本院卷第23頁),則被告應於寄存送達生效之日即103 年9 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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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719×0.369=5,4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719-5,431=9,288第2年折舊值 9,288×0.369=3,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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