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3,壢保險小,148,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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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和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鍾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4,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年2 月5 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湘萍於103 年1 月25日下午5 時20分許,駕駛為其所有而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中北路2 段與南昌路口前,因遇紅燈停車等待,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後方,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害,因而支出修理費用34,010元(其中工資為8,350 元、烤漆為13,570元、零件為12,090元)。

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0 年6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已使用2 年8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850 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1,770元(計算式:21,920元+ 9,850 元= 31,770元)。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劉湘萍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元隆汽車公司平鎮服務廠理賠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35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記載及事故照片觀之,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五、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其修理費用為34,010元之修理費用(其中工資與烤漆為21,920元、零件為12,09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

因此,零件費用12,090元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 年6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1 月25日,已使用2 年8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30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與烤漆21,920元,共計25,550元(計算式:21,920元+3,630 元=25,550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55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9 月4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有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因而支出修理費用25,550元之損害。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8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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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90×0.369=4,4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90-4,461=7,629第2年折舊值 7,629×0.369=2,8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29-2,815=4,814
第3年折舊值 4,814×0.369×(8/12)=1,184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14-1,184=3,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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