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3,壢保險小,159,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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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5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劉祐鳴
戴志祥
陳怡靜
林浚瑀
被 告 徐永煌
訴訟代理人 徐永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之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嗣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時表明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即103 年12月2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94頁),核屬訴之減縮,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洪翊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洪翊禎於103年4 月17日19時29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桃園縣楊梅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同)金德路往梅高路方向行駛,至桃園縣楊梅市金德路與文德路口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訟爭汽車)沿文德路往成德一街方向行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系爭汽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洪翊禎修車費新臺幣(下同)273,090 元,又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81,927元(計算式:273,090 0.3 =81,927),經與被告聯繫後,均未獲清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927元,及自103 年12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洪翊禎駕駛系爭汽車撞到被告所駕訟爭汽車之右後輪,且當時被告係幹道,行經路口時,洪翊禎未減速就直接撞過來,被告駕車被撞還要賠償對方,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肇事責任?若為肯定,則㈡被告所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即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肇事責任?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代位訴外人洪翊禎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包括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及被告行為與原告權利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要件)此一有利於原告之權利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均有明文。

另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車禍事故之交岔路口並未設置交通號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則車輛行駛至該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洪翊禎行駛之車道畫有「停」之標字體,有現場照片1 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下方照片),是當時洪翊禎係支線道車,被告所駕訟爭汽車則為幹線道車之事實,堪可認定。

另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雙方車輛第一次撞擊位置分別為系爭汽車之前車頭與訟爭汽車之右側車身及右後車尾,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洪翊禎及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4 張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2頁)。

依此觀之,洪翊禎駕車行經該無號誌路口,其車道既畫有「停」之標字,本應停車再開,並讓幹線道之訟爭汽車先行;

復就兩車撞擊位置而觀,被告駕駛訟爭汽車沿文德路往成德一街方向行駛,於快要通過文德路與金德路口之際,洪翊禎始駕駛系爭汽車自訟爭汽車之右側車身撞擊,是本件實係因洪翊禎未依前揭規定先停車再開而肇事,即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係可歸責於洪翊禎之前揭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⒊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第1 當事人速限為40公里(見本院卷第44頁),該第1 當事人係指洪翊禎,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即明(見本院卷第45頁),是該速限40公里之限制,並非被告之最高行車速限。

實則,被告行駛之文德路,係有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駕駛訟爭汽車行駛在快車道上,其最高速限即為50公里,堪以認定。

查,被告自稱其當時之車速約為40至50公里左右,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復以系爭車禍事故之現場圖並無煞車痕等其他跡證之標示(見本院卷第43頁),亦無路口監視器或行車記錄器影片等其他資料可供調閱,是依原告提出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即難遽認被告有何超速行駛或其他違規駕駛之事實。

易言之,原告未就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有何侵權行為及故意、過失等節,盡其舉證責任,則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⒋另,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以被告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情事,而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81頁)。

然查,該鑑定意見並未就被告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乙節,指出其判斷之依據並為合理之說明;

且依兩車撞擊位置,反益徵係洪翊禎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失;

復以該鑑定意見實係就本院所檢送之卷內資料及被告與洪翊禎到會之陳述,作為其判斷之基礎,惟依卷內資料所示,尚查無被告有何超速行駛或其他違規情事,業經認定如前;

況該鑑定意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審酌一切客觀事證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是以,本院酌量上情,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實無何肇事責任存在。

㈡被告所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即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此法定債權移轉,債務人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且須讓與人對於債務人間確有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始有權利之讓與可言。

⒉經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並無何肇事責任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汽車車主即洪翊禎對被告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當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927元,及自103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000 元(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 元=4,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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