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3,壢保險小,163,201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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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6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被 告 黃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芳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險,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18時3 分許,訴外人鄭惟元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電研路與台66線路口時,遭被告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且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不慎自後方撞擊系爭汽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系爭汽車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林芳如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6,155元(工資:6,025 元、零件:10,130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5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修車發票、系爭汽車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閱系爭車禍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33頁反面)核閱無訛;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依系爭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7 頁),修復系爭汽車之零件費用為10,130元,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汽車之出廠日為100 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1 年11月15日,已使用0 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704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6,025 元,共計12,729元(計算式:6,704 +6,025 =12,729)。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729元部分,應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警詢筆錄所陳報居所地址之警察機關,有被告101 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10月24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29元,及自103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審酌原告勝訴部分為12,729元,勝訴部分占起訴請求金額16,155元約百分之79(計算式:12,72916,155=0.79,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790 元(計算式:1,000 0.79=790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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