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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7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瑞
訴訟代理人 梁綉妹
陳國華
吳弘達
被 告 鍾岳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6年5 月27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貸款期間自86年5 月27日至89年5 月27日止,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5.88 計算,並由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保險人。
嗣因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有52,028元及其中本金48,948元自89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88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花旗銀行後,花旗銀行並將未在保險給付範圍內之自負額部分債權讓與予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要保明細表、出險通知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計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2頁反面);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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