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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7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陳銘鐘
被 告 洪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叁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張春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險,於民國101 年12月29日22時20分許,張春蘭將系爭汽車停放於桃園縣龍潭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之停車格內,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因酒後駕車不慎撞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張春蘭新臺幣(下同)84,039元(工資:24,317元、零件:48,958元、烤漆:10,764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039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公司)桃鶯服務廠估價單、桃苗公司八德服務廠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系爭汽車行車執照、桃苗公司於102 年2 月23日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稱系爭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5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8頁)核閱無訛;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依系爭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修復系爭汽車之零件費用為48,958元,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汽車之出廠日為98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1 年12月29日,已使用3 年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92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另烤漆部分,實為人力施工之費用支出,與工資部分均無計算折舊問題,則本件零件部分之費用應為11,922元,加計工資24,317元、烤漆10,764元,共計47,003元(計算式:11,922+24,317+10,764=47,003)。
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003元部分,應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警詢筆錄所陳報居所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11月23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003元,及自103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而原告起訴請求84,039元,勝訴部分則為47,003元,勝訴部分占請求金額約百分之56(計算式:47,00384,039=0.5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560 元(計算式:1,000 0.56=560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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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9580.369=18,0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958-18,066=30,892第2年折舊值 30,8920.369=11,3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892-11,399=19,493第3年折舊值 19,4930.369=7,19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493-7,193=12,300第4年折舊值 12,3000.369(1/12)=378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300-378=11,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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