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3,壢勞小,23,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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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勞小字第23號
原 告 張寧
被 告 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民環
訴訟代理人 陳英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百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中壢廠,負責AOI/ATE 測試,擔任夜班人員,做一休一,週日廠休,每月依班表出勤。

原告於103 年7 月11日因妊娠6.2 週不適,經宏其婦幼醫院醫師診斷宜休養一週,原告告知被告公司並表示請假後,被告公司將原告工作由夜班轉至日班,但無人告知原告日班之主管姓名。

同年7 月18日為原告之排定休假日,晚間至宏其婦幼醫院看診,醫生囑咐胎像仍不穩定,宜休養3 日,原告晚間打電話給夜班同事朱祐毅詢問原告之日班主管姓名,朱祐毅詢問後告知原告須詢問晚班主管,惟經原告連繫晚班主管,晚班主管僅表示原告不歸其管,並稱不知悉原告日班主管為何人,是原告當晚均聯絡不到被告公司人事部門請假。

翌日7 月19日為週六,被告公司人事部門未上班,原告因不知主管姓名,警衛亦無法協助轉接日班主管請假,7 月20日為週日,亦無從找人幫忙請假。

103年7 月20日原告因身心俱疲,憂鬱症復發,重度自殘轉桃園療養院,隔日7 月21日原告之配偶及母親從宜蘭至桃園療養院接原告出院回宜蘭靜養。

惟被告公司竟於7 月24日解雇原告,理由為原告於7 月17、19、22日連續三日曠職,予以解雇,縱原告未遵工作守則請假,實乃原告因懷孕初期諸多不適並導致憂鬱症復發所致,非無故連續三日曠職,被告公司解雇原告,是非法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 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500 元及資遣費1,8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 年7 月8 日應出勤之到班日未到班亦未請病假,當日被告無法連繫到原告。

翌日羅美慧即被告公司人事人員聯絡原告,原告表示人不舒服經檢查發現懷孕等情,羅美慧即告知懷孕不能輪值夜班,安排原告轉調日班工作,7 月10日復於應出勤工作日未到班,向主管請事假,7月14日原告至被告公司交付診斷證明書,表示懷孕初期妊娠出血須休養至7 月16日,未經被告公司核准,即自行離去。

羅美慧於7 月14日上午10點以電話通知原告,並告知原告日班主管之姓名。

7 月16日休完病假,自7 月17日轉調日班。

然原告於病假結束後之7 月17日,竟仍未到班,亦未請假,羅美慧電話聯繫原告告知若未依公司規定請假,將以曠職記處,惟原告無視被告公司人事部門之提醒,於接連應出勤之7 月19日、7 月22日,皆未到班亦未向被告請假,連續3 日無故曠職,增添被告安排人員排班與調度困難,影響其他同事之工作,是於7 月24日依工作規則第73條第5款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雙方之僱傭契約。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合法終止,被告公司自無須給付曠職之工資及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民國103 年6 月17任職被告公司中壢廠,負責AOI/ATE 測試,工作期間採日班及夜班制,每月依班表出勤。

原告3 日工資合計1,500元,資遣費1,800元,兩造均不爭執。

103 年7 月19日人資並未上班,週日被告公司中壢廠休息。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非無故連續三日曠職,被告公司解雇原告為非法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 日薪資1,500 元及資遣費1,80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已於103 年7 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是否已於103 年7 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⒈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遇有緊急事故或疾病,無法親自請假或事前請假者,應以電話報備單位主管,並於事後補辦請假手續,有工作規則第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雖工作規則明定員工應以電話報備單位主管,並於事後補辦請假手續,始為合法請假,惟工作規則未考量員工所遭遇之緊急事故或疾病之嚴重程度,均一致規定須以電話報備單位主管為前提始能事後補辦請假手續,是上開工作規則已違反勞動之最低標準。

準此,員工遇有緊急事故或疾病,應視其事故或疾病之嚴重程度是否已達無法電話報備單位主管而有不同,倘已達不可歸責於員工未能事先以電話報備單位主管時,應容許員工事後補辦請假手續。

⒉經查,雖被告抗辯:原告於103 年7 月14日至被告公司交付診斷證明書請病假至7 月16日,於同年7 月17日被告公司員工羅美慧電話聯絡原告,告知其當日未上班亦未請假,以曠職論處云云,惟原告於103 年7 月11日懷孕初期出血,醫師囑咐宜修養一週,有宏其婦幼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得請病假之期間為一週。

復證人羅美慧結證稱:(問:7 月17日10點左右連繫原告,是否告知原告請假應向何人為之?)我有連繫原告,詢問原告為何沒來上班,原告告知我她身體不舒服等語,顯見原告於103 年7 月17日身體仍尚未康復,又原告按醫囑得休養一週,且已於7 月14日交付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請假,是原告103 年7 月17日已屬合法請假無訛。

雖羅美慧到庭結證稱:告知原告…,轉日班時間為7 月17日等語,然被告已合法請假,不因被告事後通知原告提前上班而有影響,是被告上開抗辯,咸不足採。

⒊次查,原告於同年7 月18日晚間因懷孕初期妊娠腹脹及身體不適妊娠就診,醫師囑咐原告宜休養三天等情,有宏其婦幼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

又原告當日晚間即打電話給夜班同事朱祐毅詢問原告之日班主管姓名,經朱祐毅詢問後,仍告知原告須詢問晚班主管,嗣原告致電晚班主管,晚班主管亦僅告知原告其不歸晚班主管管,並稱不知悉原告日班主管為何人,致無法請假,而翌日即7 月19日為週六,被告公司人事部門未上班,原告致電公司,總機轉警衛後,警衛表示不知主管姓名,無法代為轉接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準此,原告堪認業已盡力連繫請假等事宜,惟因其轉成日班而無法知悉日班主管,且適遇被告公司人資部門於103 年7 月19日未上班之情,是難認可歸責於被告未先行電話報備單位主管請假,被告公司應給予原告事後補辦請假手續之保障。

從而,原告於同年7 月19日非屬無正當理由曠工,應屬確定。

雖被告抗辯:羅美慧於7 月14日上午10點以電話通知原告,並告知原告日班主管為郭組長云云,並有證人羅美慧證述上開情事,惟參酌證人現仍任職於被告公司,且證人與原告間連繫之內容關乎證人是否已盡告知義務,是證人所為之證述不無偏袒維護原告之虞,又被告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此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⒋末查,103 年7 月20日原告因身心俱疲,憂鬱症復發,重度自殘轉桃園療養院,翌日7 月21日原告之配偶及母親從宜蘭至桃園療養院接原告出院回宜蘭靜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復本院參酌上情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自102 年7 月間開始服用憂鬱症藥物,103 年5 月起因懷孕增加情緒不穩定因素,又因停止服用藥物,導致情緒始終不穩定等情,足認原告於103 年7 月22日仍有請病假之正當事由,雖原告未先以電話報備單位主管,然考量原告有重度憂鬱症與妊娠不適乙情,應可認原告處於上開之身心狀況,難認可歸責於原告未先以電話報備,是被告應給予原告事後請假之保障。

從而,被告公司辯稱原告自7 月17、19、22日均未出勤而有繼續曠工三日,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顯有誤解,是被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非屬合法。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為何?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普通傷病假:…㈠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有兩造約定之工作規則第4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03 年7 月24日對原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既非合法,已如前述,則被告於上開解僱原告之行為,自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權益之情,又原告於103 年8 月6 日即知悉上情後30日內向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並於調解中主張被告公司非法解僱,要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情(見本院卷第5 頁),雖調解不成,惟足認原告主張之真意即係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無訛,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於知悉該情形之30日內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堪以採信。

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次查,原告雖於103 年7 月17、19、22日均未上班,惟原告上開期日均已符合請病假之資格,已如上述,是依上開工作規則,原告得請求上開3 日之折半工資即750 元。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550元 (計算式:1,800 元+750 元=2,5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薪資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10月22日對被告之營業所在地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部分之利息起算日為103 年10月23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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