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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勞簡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訓輝即來就福實業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家威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1,12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6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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