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3,壢勞簡,19,20150305,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勞簡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梅即天皇旅遊大車隊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謝棟洸
訴訟代理人 周安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6 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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