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3,壢勞簡,47,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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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勞簡字第47號
原 告 傅鈺庭
被 告 鏵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

查原告於民國104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時表明就利息之請求部分,自年息百分之6 變更為年息百分之5 (見本院卷第12頁),核屬訴之減縮,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0 年1 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 萬元,因被告公司經營不善,自103年4 月起即有積欠薪資之情形,嗣原告於103 年8 月31日非自願離職,原告尚積欠103 年4 月至5 月、同年7 月至8 月之薪資及預告工資,共201,255 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01,25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原告之資遣費已經受償,且原告離職後,拒絕將所保管之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存摺交付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瑞峰,而係配合他人盜領公司款項,致被告受有損害,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職證明書、薪資證明、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4351 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21頁至第22頁),而被告上開抗辯,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況就資遣費部分,原告亦未在本件訴訟請求,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尚難遽認被告聲明異議之事由為可採。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給付薪資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3 年10月22日寄存在被告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4494 號卷第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係於同年11月1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11月2 日,應堪認定。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71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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