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1年7月5日原告騎乘訴外人陳順
- 二、被告則以:兩造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原告係肇事主因而
- 三、原告主張並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經
- 四、得心證理由:
- (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
-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四)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 五、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33,020元,經與被告對原告之損
-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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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1005號
原 告 呂珮君
被 告 呂凱倫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肆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貳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616 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146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1 年7 月5 日原告騎乘訴外人陳順圓所有車牌號碼為208- BSV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街○○○○○○○號碼為N6L-977 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踝挫傷並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受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醫療費用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3,081元,因強制險已理賠6,635 元,故請求16,446元。
(二)車損5,700 元:系爭機車之修理零件費用5,700 元(三)慰撫金72,000元:因車禍造成精神痛苦,原告請求慰撫金72,000元。
嗣陳順圓將其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讓與予原告,是原告請求共計94,146元(計算式:16,446﹢5,700 ﹢72,000=94,146)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146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原告係肇事主因而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被告同因本件車禍受傷及被告機車受損,並主張以下列損害金額對原告之請求為抵銷(一)醫療費91,688元:因本件車禍受有椎間盤脫出併坐骨神經痛之傷害,住院進行切除椎間盤手術,支出醫療費91,688元。
(二)車損12,600元:被告機車之修理零件費用12,600元。
(三)慰撫金100,000 元:因車禍造成精神痛苦,被告請求慰撫金100,000 元。
是被告主張之金額共計204,288 元(計算式:91,688元﹢12,600元﹢100,000 元=204,288 元),並就前揭金額對原告之請求為抵銷。
原告並非系爭機車所有人,系爭機車所有人債權讓與時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2 年時效,另原告就醫部分其中清雄國術館推拿費用並非健保診所,以現今完整之健保制度,沒有必要至非國術館就診。
若抵銷金額大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另外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並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院診斷書、車禍照片、修繕單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原交易20號、102年度原壢交簡9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666號等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點厥為:(一)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三)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四、得心證理由:
(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比對兩車車損部位與終止位置及雙方當事人筆錄陳述證詞等研析,鑑定意見認為:「一、呂佩君駕駛重機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呂凱倫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而本院依上開證據及參酌鑑定意見,認原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是以,被告有過失而致原告權利受有侵害,應堪認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
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23,081 元部分: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踝挫傷並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及右肘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支出醫療費用共23,081元,業據其提出天成醫院、大愛中醫診所、壢新醫院、龍群骨科診所、清雄國術館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8頁),經核無訛,惟我國醫療院所甚為普及,醫療及復健設施亦稱完備,加以我國實施全民健康保險多年,大部分之醫療費用,健保多已支付,原告僅須支付部分負擔之費用,如原告不信任西醫,亦應選擇由中醫師治療。
足徵原告所選擇至國術館進行所謂之傳統治療復健行為,係由整復員為國術損傷整復,並非由醫師所為之治療,其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至上開民俗療法中心之整復行為為醫師所指示之醫療行為,即難認係因醫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請求此部分13,100元之醫療費用,即非有據,從而,僅其餘9,981 元之醫療費用核屬醫療上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2.修車費5,7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事故系爭機車受有損害,支出零件修繕費用5,7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益興機車材料行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經核無訛,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6年7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1 年7 月5 日,已使用5 年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0 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計為570 元。
被告抗辯原告非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系爭車禍發生於101 年7 月5 日,機車所有權人於103 年10月6 日才讓與請求權,故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
惟所謂債權讓與證明書僅係事後證明有債權讓與事實,並非單憑債權讓與證明書而遽以認定。
且本件原告起訴時已有表明上開車損範圍,原告既與被告為系爭車禍中之真正駕駛人,原告於103 年6 月26日向被告起訴請求車損,至少亦應認為係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且原告已於6 個月內之103 年10月6 日補正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16頁),不能認為原告就系爭車禍之車損部分請求權罹於時效。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0 元,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72,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其精神上確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又原告為64年生,於桃園縣私立高材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任職;
而被告69年生,任職迦南美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53頁),是本院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等因素,綜合審酌上開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72,000元仍為適當,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2,551元【計算式:9,981 元(醫藥費)+570 元(修車費)+72,000元(慰撫金)=82,551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系爭車輛、被告車輛均為肇事原因,亦據論述如上,原告自應就該車輛之駕駛人之與有過失,負過失相抵之責任,本院認原告應負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10分之6 責任;
被告應負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10分之4 責任為當。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82,551元之10分之4 即33,020元(角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就下列損害金額對原告之請求為抵銷:1.醫療費91,688 元:被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椎間盤脫出併坐骨神經痛之傷害,住院進行切除椎間盤手術,支出醫療費91,68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壢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經核無訛。
原告則抗辯因椎間突出併坐骨神經痛並非系爭車禍造成,不應抵銷。
經查,被告於101 年7 月5 日當日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有左右側手挫傷併開放性傷口,而遲至101 年12月17日住院接受手術切除椎間盤併行骨釘固定治療,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23頁)。
又查,被告雖於101 年7 月5 日前2 年之醫療記錄未有椎間盤突出之病史,此有羅仁浩醫師回函、文化診所回函、鄧龍敦診所回函、龍興中醫診所回函(本院卷第84至93頁)可證,然被告101 年12月17日才經檢查為腰薦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坐骨神經壓迫,亦有壢新醫院回函(本院卷第93頁)可證,其與101 年7 月5 日發生事故間已歷經相當時間,尚難認為有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不得主張抵銷。
2.車損12,600 元:被告主張因車禍事故被告機車受有損害,支出零件修繕費用12,6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經核無訛,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5年8 月(本院卷第32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1 年7 月5 日,已使用6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60 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計為1,260 元,故本件被告主張抵銷1,260 元,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抵銷,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3.慰撫金100,000元:本院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如同上述,綜合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21,260元【計算式:1,260 元(修車費)+20,000元(慰撫金)=21,260元】。
而被告於駕駛車輛時有過失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應負10分之4 過失責任,業經論述如上,故原告應賠償被告上開費用之10分之6 即12,756元(計算式:21,260×6/10)。
故被告所得請求抵銷之金額,應以12,756 元為限。
五、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33,020元,經與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12,756元相抵銷後,被告應再給付20,264 元。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查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635 元,業據原告於103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時自承,並有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給付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27頁),為避免重複受償,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13,629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6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明願就敗訴部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145 元,由原告負擔855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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