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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1011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何志遠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四計算之利息,加計利息之總金額最高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零参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参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17日向原告申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49,105元,以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應向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繳納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並約定自98年12月起分21期按月清償,如有一期逾期未償還時,視為全部到期,並得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辦法第9條請求償還時之郵政儲金一年期機動存款利率百分之1.34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迄今尚有貸款餘額28,063元未清償,爰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貸款撥付通知書、中央健康保險局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貸辦法及郵政儲金利率表、紓困基金貸款餘額電腦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3頁)。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貸款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12月9 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有登報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規定,係於同年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12月30日,應堪認定。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300 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 元+登報費300 元=1,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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