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3,壢小,1018,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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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1018號
原 告 饒嘉紋
被 告 張卉蓁
訴訟代理人 周偉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22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桃園縣楊梅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同)文化街189巷與218 巷口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其同向左方之內側車道行駛,因被告貿然右轉,致原告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5,815元,又系爭汽車修復期間搭乘計程車之車資790 元,另因系爭車禍事故,被告拒不出面處理,原告為蒐集證據四處奔波,身心俱疲,請求精神慰撫金3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亦有過失,希望雙方各自負擔修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被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相符(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41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全部責任,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責?若為肯定,則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㈢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為肯定,其過失比例為何?茲析述如下: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責?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禍事故之地點在桃園縣楊梅市文化街189 巷與218 巷口,為四岔路,兩造所行駛之道路係有劃分內外側車道之2 線道道路,被告當時欲右轉文化街218 巷,而被告則為直行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1 張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第40頁下方照片);

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雙方車輛均未移動,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轉彎車應讓原告直行車優先通行,是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被告既有前揭違規情事,並造成原告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其對系爭車禍事故即具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車損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

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修車費15,815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估價單所示,修復系爭汽車之工資及零件費用,分別為7,248 元、8,567 元(見本院卷第12頁)。

系爭汽車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

其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汽車之出廠日為92年10月,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3 年9 月1日,已使用10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857 元(計算式:折舊額:8,567 9/10=7,710 ;

扣除折舊後價值:8,567 -7,710 =857 ),加計工資費用7,248 元,共8,105 元(計算式:857 +7,248 =8,105)。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05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790元部分: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期間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共790元,其中因系爭汽車送修而須往返位於楊梅修車廠之車費380元,有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是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往返中壢之計程車費支出410元,則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則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賠償3 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即慰撫金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若僅係財產法益受到不法侵害,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查原告所駕系爭汽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損害,屬財產法益受到侵害,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485元【計算式:8,105(修車費)+380(交通費)=8,485)。

㈢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為肯定,其過失比例為何?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公平,即於被害人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職權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係自路邊起步欲直行,適因被告在同向內側車道欲右轉彎,始與被告所駕汽車碰撞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兩車第一次撞擊點為系爭汽車之左前車頭與被告所駕汽車之右後車尾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37頁)。

以此觀之,被告所駕汽車右轉彎時,已在原告所駕系爭汽車前方之事實,堪以認定。

則原告既係自路邊起步後欲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始得左切進入車道以往前行駛,原告未注意及此,即逕行將車頭左切並前行,而與被告所駕汽車發生碰撞,堪認原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事實。

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乙節,洵非無據,堪可採信。

⒊原告既有前述違規事實,則其對系爭車禍事故亦有過失。

審酌被告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彎之違規情節重大,實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比例,而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比例,亦堪認定。

從而,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則其得請求金額即應依該比例酌減。

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788 元(計算式:8,485 0.8 =6,788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12月9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12月20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88 元,及自103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為6,788元,占請求金額約百分之15(計算式:6,78846,605=0.1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150元(計算式:1,0000.15=150),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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