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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1020號
原 告 李烘科
被 告 劉承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参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9 月20日18時17分許,駕駛訴外人張秋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62公里600 公尺處,因撞擊前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而停放路邊,詎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自系爭汽車後方撞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修車費為新臺幣(下同)19,400元,嗣張秋月將上開得對被告求償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標翰企業社安泰汽車修護廠車輛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5頁、第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車禍事故之相關卷證核閱相符(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4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均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亦規定甚明。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
㈡原告主張修車費用共19,400元,依系爭估價單所載,其中塗裝5,300 元即為俗稱之烤漆費用,此實為人力施工之費用支出,並無計算折舊之問題;
餘14,10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估價單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
而零件部分之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系爭汽車係92年1 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9 月20日,已使用11年8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合理必要修復費用為1,410 元(計算式:折舊額:14,1009/10=12,690;
扣除折舊後價值:14,100-12,690=1,410 ),加計烤漆費用5,300元,共6,710 元(計算式:1,410 +5,300 =6,710 )。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710 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 月15日寄存在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係於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1月26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10 元,及自104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審酌原告起訴請求金額19,400元,勝訴金額為6,710 元,勝訴部分占起訴金額約百分之35(計算式:6,710 19,400=0.3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35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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