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3,壢小,1029,201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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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1029號
原 告 鴻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宗鴻
鴻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宗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適宏
朱明帥
被 告 湖映左岸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子敬
訴訟代理人 吳建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其餘部分不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雙方簽定綜合管理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原告委託被告就其坐落桃園市○○區○○○街00號即湖映左岸公寓大廈,提供綜合管理維護服務,服務期間為12個月(自102 年6 月1 日至103年5 月31日),每月被告應給付之服務費包括保全服務費91,429元、事務服務費38,095元、清潔服務費53,333元、稅金9,143 元,共計192,000 元,惟103 年5 月份之服務費被告僅支付96,000元,尚有96,000元尚未支付(計算式:192,000 元-96,000元=96,000元)。

原告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然於調解時稱原告於管理帳務上尚有疑問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5 月22日雙方簽定系爭管理契約,原告委託被告提供綜合管理維護服務,服務期間為12個月,服務費每月192,000 元,惟103 年5 月份之服務費被告僅支付96,000元,尚有96,000元尚未支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管理維護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屬實。

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應繳差額96,000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19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調解時自承確尚有96,000元尚未支付之事實,並以原告於管理帳務上尚有疑問云云抗辯(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9頁背面),然被告均未就原告管理帳務上尚有疑問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亦無事實可供認定原告於管理帳務上有原告所稱之缺失,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是以原告依系爭管理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應繳差額96,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9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規定甚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6 日(參支付命令卷第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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