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3,壢小,1038,201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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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1038號
原 告 王淑美
訴訟代理人 辛明竹
被 告 陳正文
法定代理人 陳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查原告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時表明就請求金額自新臺幣(下同)23,200元變更為21,020元,核屬訴之減縮,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訟代理人辛明竹於103 年8 月5 日17時2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停車格時,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騎車不慎而撞擊系爭汽車之左後側車身,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修車費21,02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祐汽車)估價單、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福祐汽車結帳工單、福祐汽車103 年12月31日開立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59頁至第6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事故之相關卷證核閱相符(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32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均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亦規定甚明。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

㈡原告主張修復系爭汽車之必要費用為21,020元,且均為工資之支出,並無更換零件之費用,有原告提出之福祐汽車結帳工單及系爭發票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則本件既無零件部分之汰換,即無計算折舊之問題。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20元,即屬有據,應與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被告係85年出生,為7 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復依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文書之送達應對被告之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又被告之母親已於101 年9 月29日死亡,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其父親陳金福,先予敘明。

第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10月21日寄存在陳金福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係於同年月3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11月1 日,應堪認定。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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