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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小字第1039號
原 告 官劍峰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星枝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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