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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106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相海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陳浚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民國一○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極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強公司)訂購健身課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6,136元,被告向原告借款以支付該筆金額,原告遂先行支付該筆款項予極強公司,被告另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約定自民國102 年1月1 日至同年12月1 日,共計12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178元,若有遲延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利息。
詎被告僅繳付2 期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21,780元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8 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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