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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107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吳佩玲
謝政達
被 告 徐正宜
趙世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正宜前於民國89年8 月28日邀同被告趙世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借款期限18個月,利率則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並約定自實際借用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有遲延清償,則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90年1 月2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48,850元及自90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850元及自90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 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借款契約書、貸放款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雄小字第2200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反面);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利息已達年息百分之14,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5 為高,又申請貸款之人本即為經濟上之弱者,本院審酌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部分殊非公允,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 元為當。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係違約金之請求,是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為當,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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