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3,壢小,1081,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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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108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洪彩瑛
被 告 徐葉双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壹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參照)。

查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時表明就違約金部分均不請求,並將原起訴聲明就被告負「連帶」責任部分刪除(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核屬訴之減縮,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信用卡部分: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徐德安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

詎徐德安未依約清償,至93年10月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509元,及其中本金20,185元自9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迭經催討無效。

㈡借款部分:徐德安另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為30萬元,並約定自首次動用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並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借款人應按月攤還,如有遲延時,除以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外,遲延期間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詎徐德安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後,自94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貸款本金28,979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與遲延利息。

㈢又,徐德安已於96年7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與訴外人即徐德安父親徐木春(於100年9月7日死亡),被告並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因徐德安係在民法繼承編96年修法施行前死亡,應適用修法前之繼承法規定,即被告應就徐德安之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資料、貸款申請書、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資料、徐德安及徐木春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103年9月10日桃院勤家暑103年度(行政)字第78號函、本院家事法庭100年4月20日桃院永家茂100年度(茂行政)字第413號函、貸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8頁、第31頁至第5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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