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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109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被 告 鄒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捌佰壹拾参元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名稱自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法定代理人原為柏格爾,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魏寶生,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且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 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查原告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時表明就違約金部分不請求(見本院卷第46頁),核屬訴之減縮,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若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3,535元,及其中本金50,813元自103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現在有困難,無法還款,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6頁),且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亦無意見,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被告前開抗辯係就其現在清償能力為陳述,核與判斷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無涉,併予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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