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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1094號
原 告 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玦新
訴訟代理人 卓賢成
許榕陞
被 告 范芸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瓦斯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址設桃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街00號6 樓之1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100 年8 月至103 年8 月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0,659元之瓦斯費未繳,經屢次催繳,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催繳通知單、氣費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6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積欠之瓦斯費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第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係於同年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11月23日,應堪認定。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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