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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112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楊志勝
被 告 陳裕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参萬柒仟壹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若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696元,及其中本金37,100元自96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迭經催討無著,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金額計算表及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30頁至第62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50 元(裁判費1,000 元+登報費150 元=1,15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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