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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1135號
原 告 沈香蘭
林榮亮
被 告 徐永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沈香蘭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肆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榮亮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榮亮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17時44分許,駕駛原告沈香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與梅獅路口處等待紅燈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因轉彎不慎而撞擊系爭汽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原告林榮亮並受有背痛、兩肩關節痛等傷害,原告沈香蘭亦因而支出修車費新臺幣(下同)49,300元及拖吊費1,600 元,原告林榮亮則支出醫藥費7,400 元,原告復因系爭車禍事故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1,7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沈香蘭50,900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榮亮49,1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安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安慶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下稱系爭拖吊簽認單)、先鋒汽車修理廠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汽車行車執照、武陵中醫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武陵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武陵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第54頁、第60頁至第62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調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6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原告沈香蘭、林榮亮分別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均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亦規定甚明。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
㈡原告沈香蘭請求修車費49,300元部分:查,依系爭估價單所載(見本院卷第9 頁),車頭、水箱架、底盤等校正費用為15,000元,烤漆5,100 元,此部分實屬人力施工之費用支出,與零件拆裝工資1,800 元,應無計算折舊問題。
是扣除此部分,所餘27,400元皆為更換零件之費用,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汽車出廠日為88年7 月,有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3 年11月18日,已使用15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40 元(計算式:折舊額:27,4009/10=24,660 ;
扣除折舊後價值:27,400-24,660=2,740 ),是原告沈香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為24,640元(計算式:零件2,740 元+校正15,000元+烤漆5,100 元+工資1,800 元=24,64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沈香蘭請求拖吊費1,600元部分:查系爭汽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損壞,確有拖吊系爭汽車必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拖吊簽認單所示,其支出拖吊費用為1,600 元,此非汽車零件,自無計算折舊問題,是原告沈香蘭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1,600 元,應予准許。
㈣原告林榮亮請求醫藥費7,400 元部分:查原告林榮亮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有安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武陵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第61頁),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部分,即非無據。
然依安慶中醫診所及武陵中醫診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明細所示,原告實際支出之醫藥費,分別僅為1,080元、1,300 元及開立診斷書200 元,其餘則均由健保給付,有安慶中醫診所及武陵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第60頁、第62頁)。
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580 元(計算式:1,080 +1,300+200 =2,580 )。
㈤原告林榮亮請求精神慰撫金41,700元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其精神上確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咸為有據。
酌以原告所受之傷並非骨折或傷及身體其他重要器官或部位,甚或應開刀或住院觀察等情形,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
又原告為南亞技術學院畢業,現於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公司擔任製造部高級工程師,每月薪資約為58,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歷史檔明細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
而被告102 年度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等因素,綜合審酌上開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沈香蘭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6,240元(計算式:修車費24,640元+拖吊費1,600 元=26,240元),原告林榮亮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2,580元(計算式:醫藥費2,58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2,58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審酌原告起訴請求金額10萬元,勝訴金額共計48,820元,勝訴部分占起訴金額約百分之49(計算式:48,820100,000 =0.49,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49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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