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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小字第113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湛竹明
複代理人 沈建宏
被 告 唐可婕
唐湘麗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第16條雖合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件被告唐湘麗之住所地係在福建省金門縣金湖鎮○○里0 鄰○○0 ○0 號;
被告唐可婕因行蹤不明目前籍設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此有被告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唐可婕雖籍設戶政事務所,然絕非住所設在該處,且並無事證可資審認被告唐可婕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揆諸首揭法條,上開契約合意管轄之約定應不生效力。
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唐湘麗住所地之法院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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