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3,壢小,1141,201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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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11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
法定代理人 翁世雄
訴訟代理人 吳清成
陳明德
被 告 李芷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執韶字第二六四一四號執行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HERMIATI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新臺幣壹萬玖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執行費新臺幣壹佰伍拾陸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HERMIATI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HERMIATI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6,117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對其在被告處任職所得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下稱桃園地院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韶字第26414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之債權金額及利息、執行費、程序費用等均如附表所示,桃園地院執行處並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以桃院勤103 司執韶字第26414 號函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HERMIATI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包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3 分之1 範圍內應予以扣押,並移轉予原告,惟經原告向被告發存證信函通知請求給付扣押款,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分文,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1 月25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5701號債權憑證、本院執行處103 年4 月25日桃院勤103 司執韶字第26414 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5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扣押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附表:
┌─────┬───┬───────┬────┐
│債權金額  │執行費│利          息│程序費用│
├─────┼───┼───────┼────┤
│19,050 元 │156 元│自102 年3 月1 │500元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週年利率百│        │
│          │      │分之19計算之利│        │
│          │      │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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