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3,壢小,1149,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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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1149號
原 告 科學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國忠
訴訟代理人 陳素芬
被 告 余秀鳳
訴訟代理人 賴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参萬伍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9 樓(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由原告社區所管理,即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原告社區規約之約定,住戶每月管理費依房屋坪數乘以35元計算,機車停車位則係每月50元,系爭房屋面積為32坪,機車停車位1 個,每月應繳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170 元。

詎被告自民國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共30期管理費35,100元未繳(含車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並非依公務大廈管理條例組成之管委會,依法無權向住戶收取管理費,此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541 號判決即明;

縱認原告為合法成立之管委會,然被告曾於94年10月10日繳交2 年之管理費予被告訴訟代理人賴俊廷,是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有錯誤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之組織是否合法?若是,則㈡原告得請求之管理費若干?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之組織是否合法?⒈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

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6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於94年8 月2 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541 號判決以原告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並組織之管理委員會既違反規約之內容而無效,已非有效成立之組織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後,被告與其他社區住戶於94年9 月5 日已合法推選訴外人溫金龍為召集人,並予以公告,經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准予備查,並限請溫金榮於94年12月15日前履行召集人之義務,屆時不履行召集之義務時,縣政府將依公務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規定處以3,000 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

嗣因溫金龍未履行其職務,經社區住戶於94年12月16日連署列舉事實及相關證據(照片)報縣政府處理,故縣政府依行政執行法第2條、第27條至第29條規定委託訴外人陳純宜代履行召集義務,另行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純宜旋即於95年3 月1 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出本件原告組織等情,有桃園縣政府94年10月31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94年12月2 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94年12月20日處分書(稿)、桃園縣政府94年12月21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社區95年度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原告社區95年度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原告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第3 次臨時會議、原告社區95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63 頁)。

是本件原告管委會之組織並無不合法之處,被告辯稱原告組織不合法云云,惟未指明原告組織究有何不合法之處,是其所辯,要無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管理費若干?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區分所有權人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繳交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義務。

⒉依原告社區100 年12月11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財務管理辦法第5條第5項約定:管理費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之產權登記面積,計算每月之管理費,預繳12個月者,其費用可優待10%(九折),且概不退費,優待期限,以當屆管委會3 月底止(逾期則無優待),繳納支票者,到期日需為當年3 月25日前,逾期則無優待。

其項目如下:1、住戶管理費: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於中壢市地政事務所登記各戶建物坪數為依據(含公共設施面積),依照每平方公尺換算坪數,每坪單價35元,各戶每月應繳款數即為權狀坪數乘以35元得之。

計算至個位數,小數點四捨五入。

2 、汽車管理費:每一汽車車位,不論有無停車,不論有無出租,車位之所有權人每月應向管委會繳交每一汽車車位100 元之汽車管理費。

3 、機車管理費:機車車位不論有無使用,每月應向管委會繳交50元之機車管理費。

有原告社區財務管理辦法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反面)。

⒊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坪數為32坪,並有機車位,此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原告社區管理費資料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35頁),是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為1,170 元(計算式:3235=1,120 ,1,120 +50=1,170 )。

又被告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均未按時繳納管理費,共計30個月,即被告欠繳之管理費為35,100元(計算式:1,170 30=35,10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100元,即有所據,應予准許。

⒋另,被告辯稱已於94年10月10日繳納2 年之管理費,並提出管理費收據1 紙為證云云(見本院卷第153 頁);

惟查,被告繳納管理費之對象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賴俊廷,並非合法成立之原告社區管委會,且該收據為賴俊廷自行製作,並非原告社區所製發之收據,有本院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 頁);

又賴俊廷並非原告社區管委會之成員,即被告前所繳納之2 年管理費,自無清償本件原告所請求管理費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期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給付管理費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3 年9 月26日寄存送達在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2187 號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10月6 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10月7 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100 元,及自103 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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