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3,壢小,1150,201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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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1150號
原 告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潘如瑜
訴訟代理人 蔡憶菁
被 告 張力山(原名:張靜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起至同年7 月8 日止,因病至原告醫院急診、住院治療共計5 次,積欠相關診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3,317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而未獲付款。

為此,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3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期間均有在上班,並無請假記錄,故非被告本人親自前往原告醫院就醫治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病患姓名張靜盤於103 年6 月25日起至同年7 月8日止,因病有至原告醫院急診、住院治療並積欠診療費用達53,317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住院費用類別清單、急診護理評估表、住院病歷、出院病歷摘要、病情說明記錄及切結書、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住院病人外出請假單、自動出院志願書、腹部及骨盆部之電腦斷層攝影檢查說明暨同意書、自願付費同意書、入院護理評估、磁振造影檢查說明暨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56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本院之心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原告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共積欠53,317元未為給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於前揭時、地有在原告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

又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自可依法實施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則為程序簡便起見,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予實施鑑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05號、19年上字第218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既否認有前揭時、地有在原告醫院急診、住院治療,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於103 年6 月25日起至同年7 月8 日止,有在原告醫院接受醫療行為」乙事,負舉證責任至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在原告醫院進行醫療行為,固提出上開文件為憑,並以文件上「張靜盤」簽名認定為被告本人親自前往原告醫院就醫,惟經本院於104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被告書寫「張靜盤」直式、橫式各10次(見本院卷第58頁),而以被告本人當庭以直式及橫式書寫「張靜盤」之筆跡與上開文件上「張靜盤」之簽名相比,其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順、筆劃關聯及組織方式均有明顯不同,顯非由被告本人簽名至明。

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病患「張靜盤」是自費就醫,所以無從核對身分證或健保卡,櫃檯或護理人員雖會提醒病患要補證明文件,但並不會強制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原告既無從核對上開文件是否為「張靜盤」本人親自簽名,則本件是否可能有他人冒用「張靜盤」身分之虞,不無疑慮。

況被告雖提出春龍實業有限公司請假卡以明其於前揭時間均未請假,然請假卡上記載被告到職日期為103 年7 月4 日,而有於103年10月22日、10月31日、12月11日請假紀錄,上開請假卡雖未能證明被告於103 年6 月25日起至同年7 月3 日止,有在訴外人春龍實業有限公司上班乙情,然不得以被告舉證有所疵累,而認定原告請求有理由。

此外,原告復未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在原告醫院接受醫療行為等語,要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從舉證證明係被告於103 年6 月25日起至同年7 月8 日止,期間有至原告處急診、住院醫療,則被告既無接受原告之醫療行為,則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3,3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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