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3,壢小,1152,201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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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115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鄭又誠
被 告 黃彥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查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時表明就利息起算日部分,自102 年11月1 日起算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6頁),核屬訴之減縮,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5,598元。

嗣遠傳電信公司於102 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電話費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給付電信費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12月2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係於同年月1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12月13日,應堪認定。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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