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3,壢小,538,201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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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538號
原 告 陳國禎
被 告 邱東明
阮孝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4 時50分,原告駕駛訴外人陳吳女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下稱系爭車輛)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與民權路口等紅綠燈時,遭被告邱東明無照駕駛被告阮孝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因其駕駛不慎自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台幣(下同)45,000元(包括中古零件費用32,000元及工資13,000元),陳吳女如已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而被告阮孝順將車借予無照之人車禍肇事,亦應負責,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元。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邱東明以:並非沒有駕照,而係被吊銷,願賠1 萬元等語置辯。

(二)被告阮孝順以:被告邱東明係其丈夫,車不能不給他開,願賠1 萬元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發生車禍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護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5項亦有明文。

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邱東明於上揭時地駕駛時,依據上開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惟其竟疏未注意而撞擊前方等紅燈之系爭車輛,且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被告邱東明之行為自有過失。

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就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駕駛其車,定有罰則,衡其立法目的,應係因無照駕駛之違規駕車行為因而駕車過失導致車禍之肇事率相較於一般正常安全駕駛狀況為高,為保護道路其他用路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與駕駛人本身之安全所致,乃課與車輛所有人有相當注意義務,被告阮孝順既為車主,違反上開法令規定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邱東明使用,致造成系爭車禍,難認無相當之過失。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二人應就渠等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修繕費用45,000元,其中包括工資費用13,000元、中古零件費32,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原告車輛係94年10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原廠全新零件費用為81,500元(見本院卷第6 頁),其出廠日94年10月至事故發生之103 年3 月13日止,折舊時間為8 年6 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8,150 元,加工資13,0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1,150元(計算式:8,150 元﹢13,000元=21,15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1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負擔47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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