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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559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張愈勵
被 告 徐長駿
吳宗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442元,及自民國101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年12月19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442元,及自本件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核其上開變更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長駿於101 年5 月19日時為未成年人,經法定代理人全體同意後,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邀同亦已得全體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被告吳宗峻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約定以買賣價金55,936元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除頭期款7,000 元約定於交車時交付外,剩餘買賣價金48,936元,約定自101 年6 月起至102 年5 月止,共分12期,於每月20日前繳款4,078 元,分期清償,若未按期清償達一期以上者,喪失期限利益,尚未清償之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又遲延還款者,自逾期日起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原告同時將系爭機車交付予被告徐長慶占有並登記予其名下,惟被告徐長駿須於繳付全部價金後,方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
詎被告徐長慶僅按期繳付1 期之分期金額,第2 期以後即未再按期還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積欠44,858元及利息未清償。
原告為保全債權,業餘101 年10月15日晚上7 點47分自新竹縣新豐鄉○○路000 巷00弄00○0 號附近取回上開機車,並於10月16日發函買受人與連帶保證人通知限期回贖及逾期不回贖將公開拍賣,嗣買受人與連帶保證人仍未逾期限內付清剩餘買賣價金,系爭機車於101 年11月7 日比價出售,由訴外人宏晟車行以14,120拍定,抵充利息及本金後,被告徐長駿尚積欠原告33,442元及利息。
被告吳宗峻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徐長駿連帶負責,爰依附條件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客戶資料表、行車執照、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投標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6頁),經核無訛,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442元,及自10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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